原告韦某。
被告李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磨礼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华静、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同村姐妹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女儿李某珊,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4年开始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上家庭生活中缺少沟通,导致双方无话可说。被告没有责任心、不顾家,常在外赌博和打麻将,女儿生病也不闻不问,对子女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一起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好几次要将原告和女儿赶走,被告也曾三次离家出走。去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离成,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冰某、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消毒柜各1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珊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双方可以不定时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探视的时间、方式、
原告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婚生女儿李某珊及儿子李某轩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出被告李某结婚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现在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被告李某的母亲廖玉章在广西合山市和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的全户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中身份证号码为(略)的李某与身份证号码为(略)的李某户籍详细信息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李某的两处户籍信息均显示李某的母亲为廖玉章,其胞兄弟为李某军、李某忠,李某两处户籍证明中的公民相片均与本案原、被告结婚证上被告李某的相片面貌特征相符。本院就李某有2个不同身份证号码向公安机关询问意见,公安机关认为可能是办理李某户籍从合山市迁移至宾阳县时因户籍管理失误所致,但拒就此予以书面说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在户籍迁移时因户籍登记方面的失误,致使同一公民产生两个不同的身份证号码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根据廖玉章在合山市和宾阳县两处的全户信息,可认定与原告韦某结婚的是宾阳县X村委会细江东头村的李某。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24日在宾阳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女儿李某珊,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广东省海州中山古镇海州新徽小学读二年级,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轩,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在桂林市绢纺厂贝贝佳幼儿园读大班。双方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电视机、冰某、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消毒柜各1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结婚登记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分别为1975年7月15日和(略)。庭审后,被告李某到庭表示是本案被告,被告有2个身份证号码是办理户口从合山市迁移到宾阳县时,公安机关没有将原合山市的身份证号码注销所致,并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珊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双方可不定时探视对方所抚养的子女,具体探视时间、地某、方式由双方商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表示同意,本院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珊由原告韦某抚养,儿子李某轩由被告李某抚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三、原告韦某和被告李某可不定时探视对方所抚养的子女,双方有义务协助,具体探望时间、地某、方式由双方商定;
四、共同财产电视机、冰某、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消毒柜各1台归被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磨礼义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