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山,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某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X路西段。
代表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谭某甲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4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山山、黄立献,被告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10年1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谭某甲乘坐赵清现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劳动局门口北侧处与被告谭某乙驾驶的豫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甲等多人受伤,原告谭某甲随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8天。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乙负全部责任。豫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5009元。
被告谭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果无异议;原告谭某甲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谭某乙的豫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道交法76条、保险法65条规定,原告谭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谭某乙已支付给原告谭某甲相关费用14569元,该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乙。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赵清现的损失已经河南某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承担52904.12元,原告谭某甲的损失和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受害人谭某波、谭某丙等人(谭某波、谭某丙案已开庭,判决书未下)的损失只能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余额内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谭某甲的住院天数应根据病历等材料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谭某乙驾驶自有的豫x“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自南某北行驶至清丰县劳动局门口北侧处超车时,与对向赵清现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清现及原告谭某甲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
豫x“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
原告谭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0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13885.09元,其中包括被告谭某乙垫付的8520元。原告谭某甲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于2010年1月11日在清丰县新兴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460元;2010年1月14日在清丰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35元;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2月28日在濮阳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54.0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049.07元,已由被告谭某乙直接向上述医院支付,医疗费单据由被告谭某乙保管,原告谭某甲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不包括该数额。关于原告谭某甲主张住院天数为288天。被告谭某乙、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谭某甲实际住院天数。被告谭某乙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谭某甲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情况。经分析认为,原告谭某甲提供的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显示住院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原告谭某甲从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10月25日,共计243天,只口服药物,未进行其他诊疗,完全可以进行院外治疗,据此认定原告谭某甲住院天数应为55天。
原告谭某甲的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2010年12月7日,本院做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清现174904.12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本院调查主治医师任光记的证言,清丰县新兴医院、清丰县妇幼保健院、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本院作出的(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谭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谭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乙对原告谭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乙的豫x“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谭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赵清现的损失已经河南某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也已赔付52904.12元,故原告谭某甲的损失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余额247095.88元中承担。
关于原告谭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28454.16元(其中包括被告谭某乙垫付的14569.07元)。
原告谭某甲在事故发生前是从事烟酒、副食零售的批发业务的,故其误某参照河南某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978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某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鉴定做出的前一日2011年3月2日止共416天,原告谭某甲的误某应为22543.78元(19780元/年÷365天/年×416天=22543.78元)。
护理费参照河南某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原告谭某甲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其护理费为3381.0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55天×30元/天=1650元)。
原告谭某告谭某甲请求交通费753元,根据原告谭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共890元。
原告谭某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南某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11047.56元(5523.73元/年×20年×10%=11047.56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谭某乙承担。
综上,原告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3719.57元,扣除被告谭某乙已垫付款14569.07元,余款5915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谭某乙已垫付款14569.07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额9569.0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谭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甲各项损失5915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支付被告谭某乙垫付款9569.07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261元,被告谭某乙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聂建杰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