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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宾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宾某乙,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1957年1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1951年12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住(略)。

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邓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办公场地,证照等,由邓某某以原告的名义承接装修业务,向原告交纳3%的费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邓某某向原告交纳管理费x元,承担营业税3000元,续包一年,朱某某对此担保。在后一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朱某某核对已垫付物业服务费等4630元,品抵部分管理费后尚欠管理费x元,营业税3000元,因遗失印章需补刻及通知邓某某处理有关承包结算事宜,原告花费印章挂失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1.5元,以上合计x.5。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管理费x元、税金3000元、登报公告费600元,特快专递费21.50元,合计x.5元。

原告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邓某某、朱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06年、2007年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4、被告朱某某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的担保责任;

5、被告朱某某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13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参与经营的情况;

6、2007年原被告往来明细账目及2008年被告交费情况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管理费情况;

7、催缴费用通知书及被告朱某某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法律事实;

8、被告朱某某收取业主装修款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法律事实;

9、株洲日报登报声明1份,拟证明原告维权。

两被告均未予答辩。

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邓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办公场地,证照等,由邓某某以原告的名义承接装修业务,向原告交纳3%的费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邓某某向原告交纳管理费x元,承担营业税3000元,续包一年,朱某某对此担保。在后一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朱某某核对已垫付物业服务费等4630元,品抵部分管理费后尚欠管理费x元,营业税3000元,因遗失印章需补刻及通知邓某某处理有关承包结算事宜,原告花费印章挂失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1.5元,以上合计x.5。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在承包期间拖欠原告管理费x元,应缴税金3000元,共计x元应支付给原告。因其遗失印章需公告挂失的费用600元已由原告垫付,也应由被告邓某某支付给原告。原告采取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虽无不妥,但合同没有约定邮资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资没有依据。因此,被告邓某某应付给原告x元。被告朱某某为此担保,应付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x元。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元,保全费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24元,由被告邓某某、朱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周运生

审判员吴登高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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