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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长女。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次女。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之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其母。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杨某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与其他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等四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王某之夫杨某均在南方打工时死亡,经协商用人单位赔偿受害方(原告四人及杨某均父母共六人)死亡赔偿款等共33万元,但被告杨某丁(杨某均之兄)提出了赔偿款由他保管、使用时经其同意方能支取,单方限制原告王某的不合理保管协议,原告因丧夫之痛及家庭和睦,就签订了这样的协议。但该协议因为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无效,为此请求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丁签订的保管协议无效,被告杨某丁返还代为保管的四原告的财产21万元。

被告杨某丁辩称,该款让被告父母要走了,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保管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杨某丁应否返还原告赔偿款21万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被告杨某丁书写(落款为2010年4月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9日死亡赔偿金33万元由杨某丁保管,该协议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2、户口本及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杨某均的身份关系,并生育三个子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款已被其父母要走。

被告杨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出证人为杨某家、崔桂荣,落款为2010年4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因杨某均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已经被其父母要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2010年4月10日证明,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原告王某之夫杨某均(被告杨某丁的弟弟)在外地工作期间意外伤亡,经协商用人单位赔偿受害方原告四人及杨某均父母共六人死亡赔偿款30余万元,除丧葬花费、还杨某均生前外欠账及给王某1万元供日常开支外,还剩余33万元,该款由被告杨某丁保管。2010年4月9日,杨某丁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虞城县X镇X村杨某军(均)在南方打工,意外死亡,赔偿金叁拾叁万元,经王某和杨某丁双方同意暂有杨某丁代存保管,杨某丁没有使用权,但王某在没有家庭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此款,需要使用时由两人共同支取。”该证明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因该款的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丁在原告王某的丈夫去世后,处理善后,代领赔偿款,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2010年4月9日被告杨某丁出具的证明其实质是一份保管合同,原告王某为寄存人,被告杨某丁为保管人,该保管合同自被告收到赔偿款时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负有妥善保管赔偿款的义务,原告享有取回赔偿款的权利。但合同约定王某在没有家庭理由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此款,需要使用时由两人共同支取,没有法律依据,此限制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期限未届满时提前终止,保管人要返还保管物于寄存人,这是保管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保管合同约定有期限,寄存人在保管合同期间可以请求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人不得拒绝;如果未约定保管期限,寄存人可以随时要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丁返还代为保管的四原告的财产(赔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的财产数额2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保管合同(证明)中涉及的33万元系除丧葬费及还外债、零星生活开支外的剩余部分,且为与用人单位协商所得,并不是按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付的,原、被告在证明中定名为“死亡赔偿金叁拾叁万元”并无不当。受害人死亡后,对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杨某均的配偶、3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该赔偿金应按继承人数(6人)均分,现原告王某为其3子女的唯一合法监护人,其3子女(即另3原告)应得份额应由其母(原告王某)保管。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万元并未超出其应得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辨称的此款已让被告父母要走,被告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擅自将由其保管的赔偿金交于其父母,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赔偿款人民币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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