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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武汉某某大学相识,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在被告老家举办酒宴,2010年x月x日在长沙办回门酒。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双方虽因办婚酒的事情发生过争执,但矛盾并未升级。自2010年2月1日办完婚酒宴后,双方关系恶化,开始经常性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负担家庭生活及小孩的正常开支。被告生性暴戾、专横,生气就拍桌打椅砸东西,甚至动手打原告。近一年中,被告经常谩骂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的关系没有达到构成离婚的条件;2、原告诉称被告生性暴戾,经济不合作等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夫妻间有小的争吵在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被告承担了家庭责任,包括支付房屋还贷及小孩的相关费用等;3、被告认为双方只要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完整的家庭,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008年,双方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某某X栋x号住房一套。2010年7月以原告的名义在长沙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入股x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11月原告生育小孩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6月将小孩带至其父母家居住至今。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现金交款单、长沙市金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章程,原、被告的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已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偶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家庭责任感,多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特别是婚生子未满一岁,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与精心呵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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