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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军彦,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栋、郭某、库锁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印,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杜军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程某雯。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母亲迷信,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8月2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至今在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程某雯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王某某应返还彩礼30176元;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及被告程某某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雯,现随原告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王某某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后,在较短时间内便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8月20日至22日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被告程某某认为,被告从小受到良好的教育,因结婚给被告的家庭带来很大的困难,被告非常珍视与原告的婚姻,况且原、被告已有孩子,不会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程某某殴打所致。被告程某某虽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过程某被告程某某多次表明如将婚生女孩程某雯交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程某某的态度表明被告对离婚的态度是放任的,即离婚与不离婚均可以。从原被告对离婚的态度及庭审中表现,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结婚前,被告送给原告的彩礼数额及原告是否应当返还。

被告程某某称,在结婚前给予原告见面礼2888元、倒水钱400元、送好礼26888元,共计30176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证人单照轩的证明材料。

原告王某某对见面礼2888元及倒水钱400元无异议,认为送好礼26888元不对;认为证人单照轩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彩礼的数额;认为彩礼不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所送见面礼和倒水钱无异议,对见面礼和倒水钱应予确认;被告程某某虽然提供了证人单照轩的证明材料,证明送好礼为26888元,但该证明未载明证人单照轩的身份,证人单照轩也未出庭作证,且原告王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给予原告王某某送好礼的数额。彩礼是按照地方风俗以结婚为目的有男方送与女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已办理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孩,被告程某某也未提交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彩礼应当不予返还。

三、原告王某某带到被告程某某家的个人财产。

原告王某某提交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其带到被告程某某家中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冰某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一二四组合沙发一套、十四门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个、低组合一套、床单24条、衣服若干。电视机、冰某、空调是原告出钱让被告购买的。

被告程某某称,床单、衣服等物,原告已带走;电视机、冰某、空调是被告所买,对其它物品无异议。被告提交了清丰六塔万维家电保修单和纸房乡陈庄祥和家电城的证明,证明电视机、冰某、空调是被告所买。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电视机、冰某、空调是被告所买,原告对这些物品是被告所买无异议,但称是其出钱让被告购买的,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电视机、冰某、洗衣机不能认定为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带到被告程某某家的嫁妆有:大运摩托车一辆、一二四组合沙发一套、十四门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个、低组合一套。

四、婚生女孩程某雯应由谁抚养。

原告认为孩子不满一周某,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

被告认为孩子可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三岁以后由被告抚养。如让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生女孩程某雯未满一周某,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程某某应支付程某雯的抚养费。抚养费应按2011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20%计算17年,共计18780.68元(5523.73元×20%×17年)。

五、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程某某称,婚后有7400元的存款在原告手中。原告王某某对该存款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虽称婚后有7400元的存款在原告手中,但原告王某某对该存款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7400元是否存在的事实,因此被告称有婚后共同财产74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务,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债务。

六、被告程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王某某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虽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多次表明如将婚生女孩程某雯交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程某某的态度表明被告对离婚的态度是放任的,即离婚与不离婚均可以。从原被告对离婚的态度及庭审中的意见看,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程某雯刚满一周某,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程某某应支付程某雯的抚养费18780.68元(5523.73元/年×17年×20%)。原告王某某带到被告程某某家的嫁妆大运摩托车一辆、一二四组合沙发一套、十四门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个、低组合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不能证明被告程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其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程某雯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程某雯的抚养费18780.68元。

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大运摩托车一辆、一二四组合沙发一套、十四门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个、低组合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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