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115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6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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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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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1月31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2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使用道路的行人,疏忽地危害其本人的安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8條;被判罰款800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很簡單,一名客貨車司機駕駛客貨車經過元朗八鄉錦上路時,上訴人突然從行人路走出行車綫,被客貨車碰及倒地。其後上訴人向司機表示他當時正在通電話,沒有望向司機方向。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他在橫過馬路前曾向左右望,見沒有車輛,但行至中間分隔綫時,看見左方有一輛小巴急速駛至,他便停下,他再望右邊,便已被客貨車撞及。他被撞至打轉,右手有骨折。上訴人否認疏忽過馬路。
新增證據
4.在聆聽上訴前,本席批准上訴人將有關其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作為本案的新增證據。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劉仲文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裁判官多次積極介入,令上訴人未能將重點向司機提出,而裁判官亦主導提問,令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擔當了主控角色,上訴人不獲公平審訊。
裁定
6.本席參閱本案謄本後,可見裁判官的介入程度確實是超越了澄清問題的範疇。
7.但令本席關注的是司機指上訴人向他(司機)承認因講電話無望向司機方向此言。若司機此言屬實,便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本人已承認不專注,因講電話而疏忽過馬路。
8.但在審訊時,上訴人在盤問前曾向裁判官表示他當時無講電話,並想將電話記錄呈堂。裁判官著他傳召證人將記錄呈堂後,問上訴人是否有盤問,上訴人便開始盤問。當上訴人說:
「......我想問佢見到我打電話嘅時候......」
裁判官便回應:
「佢冇見到你打電話。佢嘅證供冇話佢見到你打電話。」
上訴人回應:
「證供冇話我打電話。......」
接著便問其他問題。
9.上訴人作證時無提及他無講電話。
10.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才提及電話記錄呈堂的作用是說明他無講電話,無疏忽過馬路。裁判官指電話記錄不能說明上訴人無疏忽過馬路。裁判官亦向上訴人指出在向司機盤問時上訴人無向證人指出他本人無講電話,而在作證時上訴人亦無提及。
11.本席關注到裁判官最後就事實的裁斷是包括了上訴人確曾跟司機說他講電話,無望司機方向。
12.上訴人審訊時無律師代表。明顯上訴人攜同電話記錄出庭的目的是證明他無講電話。若他無講電話,司機指他承認有講電話此言是否屬實便存疑。裁判官雖正確指出司機並無說「看見」上訴人講電話,但司機指上訴人在被撞後說了一些話,而內容顯示上訴人不專注、疏忽過馬路。此方面的證據是本案重點之一,裁判官理應協助上訴人盤問司機,看看上訴人是否同意有作此言。
13.在結案陳詞時,裁判官雖向上訴人查詢電話記錄作用,但仍未掌握上訴人的論點:他根本無講電話,何會向司機承認講電話裁判官沒有協助上訴人重召司機接受盤問,亦無讓上訴人再次作證。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未獲公平審訊,定罪不安穩,故裁定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