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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抓获,同年6月4日移交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于2008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3月30日,因本案需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12月28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恢复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传新从张明刚(均已判刑)处为河北省丘县的李邱生、张正杰(均另案处理)购买虚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已抵扣十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19元。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回或补缴税款人民币:x、38元。正在稽查未结案一户三份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x、8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传新从张明刚(均已判刑)处为河北省丘县的李邱生、张正杰(均另案处理)购买虚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已抵扣十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19元,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回或补缴税款人民币:x、38元。正在稽查未结案一户三份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x、81元。杨某某从中获取赃款x元已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2007年3月至2007年4月份伙同王传新从张明刚处为河北省丘县的李邱生、张正杰购买虚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抵扣十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19元的犯罪事实经过。

2、同案犯王传新供述了从张明刚处为杨某某购买棉花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款合计人民币x、00元的事实经过,与杨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张明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复印件、税务部门协查回函。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抗诉书、检察建议函。

6、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谋利违反国家税务管理制度,在开票人和受票人之间起中介作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系介绍虚开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系介绍虚开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补缴损失款并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杨某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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