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
被告薛某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系张某母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初六,李某某经人介绍与张某认识,并于当天去周口为张某购买衣服价值1600元,初八张某去广州打工,李某某给张某路费600元,初九双方正式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及礼品价值1500元。后李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张某,她既不接电话,也不回电话,无柰之下原告提出退婚,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及礼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礼品计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XX、李XX、李X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李某某和张某经媒人李XX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当天,李某某给付张某彩礼x元,由李XX交给薛某某。后来李某某提出与张某解除婚约,双方因退还彩礼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在订立婚约时,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张某彩礼x元,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禁止。现在双方已经解除婚约,被告张某应当退还所收原告李某某的彩礼。由于是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张某可以酌情少返还一部分,以返还9000元为宜。被告张某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订婚彩礼系其母亲薛某某收住,所以其母亲薛某某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礼品问题,虽然原告到被告家去带有礼品,但是被告也进行了招待,这些都是双方交往过程中的礼尚往来,符合我国的风俗人情,所以,原告给付被告的礼品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被告不再返还。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x;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x;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和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9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泽生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