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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谷某某诉被告人马某甲、夏某交通肇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又名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系修武县方庄煤矿机运队工人,住(略)。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住(略)。系牌照豫x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X乡马某一号,系本案被害人苗某林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X乡马某一号,系本案被害人苗某林之母。

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谷某某诉被告人马某甲、夏某交通肇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分别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苗某某、谷某某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x.86元。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赔偿苗某某、谷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x.34元。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经过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3日零时40分,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所有的x轿车,经焦作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碳素有限公司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豫焦x号电动自行车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之子苗某林追尾相撞。被告人马某甲未报警及保护现场,把苗某林抬上其驾驶的轿车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逃离。凌晨4时苗某林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08年1月23日20时,被告人马某甲投案,并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经过。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属肢体三级残疾,谷某某属智力四级残疾。二人共有一子一女,被害人苗某林2006年12月1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巡防队工作。女儿苗某林,在校学生。死亡赔偿金x(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2676.41元,按二人二分之一计算);交通费212.5元;电动自行车价值2200元,总计x.7元,马某甲亲属已赔偿苗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安佳佳、文某某、马某乙、彭某、陈某某、马某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

苗某某、谷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残疾人证、车票、电动自行车证、收条、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苗某某、谷某某经济损失x.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大事业赔偿苗某某、谷某某经济损失x.34元。

被告人马某甲以“请求判处缓刑”、“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不当,应当按农村居民支出计算”为由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以“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马某甲“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经查,马某甲交通肇事后,把苗某林抬上其驾驶的轿车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逃跑,使苗某林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又不赔偿,因此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甲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经查,苗某林2006年12月13日起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公安分局治安巡防队工作,属于常年在城镇生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辩称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经查,夏某将自己的轿子车交给其儿子夏某,夏某又将轿车交给无驾驶证的马某甲开,造成交通事故,车主夏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夏某承担x.34元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山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认定上诉人马某甲、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谷某某死亡赔偿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马某甲、夏某的上诉,维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徐利民

审判员李西之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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