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供销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供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6月25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x.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拖欠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32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01元(按照逾期未付款额本金x.32元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日至被告清偿之日,现暂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x.32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告上海某供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32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底前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逾期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二、《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河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河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供销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供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32元。
二、被告河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供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32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被告未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NyNy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