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XXX。
法定代表人任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XX。
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a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a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保了被告投保的被保险人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日零时止,保险金额为33,723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如果从原告赔偿当天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以原告赔偿当天开始计算,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2008年7月3日,被告与被保险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贷款金额为30,769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初定为2008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5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24期,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1,385.43元;每月4日为结息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2008年7月4日,被保险人向被告发放了30,769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4日。事后,被告未按约如期还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0月23日向被保险人赔付了贷款本息31,504.08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1,504.08元,并支付以31,504.08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6日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保单、保单条款、代偿债务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另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赔款31,504.08元;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建立了借款关系,被告收到了贷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被告银行卡、个人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帐户信息及被告授权原告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从被告的帐户上直接扣款。
被告唐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唐a签发了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唐a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唐a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唐a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被告唐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1,504.08元;
二、被告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赔偿款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0元,由被告唐a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沈慧芬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冯It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