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乳名“建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0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小型货车沿潍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公里+27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广饶县X镇X村曲某滨相撞,致曲某滨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裴某某、吕某某、曲某某、刘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谢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