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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x农用货车沿广饶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饶县X乡X村卫生室西侧时,与骑自行车对行的广饶县X乡X村宋某衡(男,7岁)相撞,致宋某衡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审理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对民事赔偿部分,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讯问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某立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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