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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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79年2月X日生,万和药房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7,系重庆市万和药房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系重庆市吉和药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况某某,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为了身体健康,经常购买被告宣传销售的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供自己和家庭成员食用。2012年1月6日,原告又在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万和药房超帆药店,购买被告销售的广州市久顺贸易有限公司的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3瓶,每瓶单价108元,合计人民币324元。产品标示“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产地:美国,美国原装进口,膳食补充。中国总代理:广州市久顺贸易有限公司……”产品没有标示是保健食品,更没有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号,属于普通食品。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食用被告销售的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感到身体不适,时而出现过敏反应,皮肤红肿、皮肤粗糙等现象,甚至出现恶心、呕某、腹泻等症状,经多方咨询,才知道可能是食用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添加的“芦荟”成分引起,被告销售的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的库拉索芦荟凝胶,是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芦荟,属于违法行为。被告销售点的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因幼儿慎用”字样,且添加的芦荟是一味纯中药,属于违法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货款324元,支付10倍赔偿金3240元;支付律师费和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与我方于2012年1月6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原告花了324元买了3瓶“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原告称食用该产品出现身体不适情况,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体出现问题时因涉案产品导致,所以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我方销售的是合格产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X号),其中第一条“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故该产品的原料是合法的;我方销售的该产品在申请入境时已经提供了相关资料在经过法定程序后北京海关批准入境;对于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因幼儿慎用”字样,因为该产品为进口产品,其包装设计和标注均是美国厂家制作好的,入境前就已经包装成型,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在从北京海关入境时,其卫生检疫证书已表明“标签经检验合格”,因此是合法可销售产品;对原告所称食品添加芦荟是一味纯中药属于违法行为,我方不认可;要求支付10倍赔偿金和律师费、误工费5000元不予认可;本案涉案产品没有超出经营范围,无违法销售的情况,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至被告处购买了3瓶“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每瓶单价108元,共支付价款324元,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该产品标示“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配料:山栀子、库拉索芦荟凝胶、大某、明胶、甘油,产地:美国,美国原装进口,膳食补充。中国总代理:广州市久顺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的该产品中的库拉索芦荟凝胶,是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芦荟,属于违法行为,且未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慎用”字样。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货款324元,支付10倍赔偿金3240元;支付律师费和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被告处购买了“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的“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被告作为销售者是否有明知此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

被告辩称“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经检验,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该证书认定“经卫生学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那么该产品就是合格的,可以合法销售;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卫生证书仅限于食品的卫生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详尽列举了八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的内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仅是其中一项。因此,该证书只能表明“金健阿拉斯佳山栀子高浓度软胶囊”在卫生方面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不能表明在该产品中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标签经检验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而原告并未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以上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卫生部等六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X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外国食品进口到我国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卫生标准,而涉案产品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却没有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显然与我国法律相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误工费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胡某货款324元。

二、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赔偿金32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原告胡某已缴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凌

××××年×月××日

书记员唐良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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