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3年。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41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6年
被告禹州市林场。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林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生于1975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告马某某、禹州市林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禹州市林场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入户为禹州市林场的豫K—7035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x+710M处,与王某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又与苏瑞岭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某乙及其乘车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禹州市林场仅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王某甲出院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费用x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费用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辆入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禹州市林场辩称:我方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愿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9时许,马某某驾驶豫K—7035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x+710M处,与王某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又与苏瑞岭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某乙及其乘车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瑞岭、王某乙、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王某甲共花医疗费x.07元,交通费400元。王某乙共花医疗费x.16元,交通费350元。期间,被告禹州市林场付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付给原告王某乙1500元。2010年3月8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物损失价格作出鉴定,确认原告王某乙的车损为1835元,花去鉴定费100元。2010年3月16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K—7035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责任保险,第三责任保险保额为x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王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协商,双方均同意按10级伤残处理,并商定二次手术费按3000元赔付。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甲在禹州市广科机床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已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7035警号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王某甲的工资无完税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有禹州市广科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核算发放表》,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07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30天)×60天]、护理费2365.20元[(x元÷365天)×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54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16元、误工费2365.20元[(x元÷365天)×54天]、护理费2365.20元[(x元÷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54天)、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1835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甲及其家人身心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酌定5000元为宜。因事故造成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受伤,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x.07元;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x.16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项损失6954元{[x元÷(x.07元+x.16元)]×x.07元}、赔偿原告王某甲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365.2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项损失x.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项损失3046元{[x元÷(x.16元+x.07元)]×x.16元}、赔偿原告王某乙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误工费2365.20元、护理费2365.2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18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项损失x.16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17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56元。因被告禹州市林场已付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付给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500元,扣除此款后,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17元,付给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56元。禹州市林场先期付给二原告的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付给禹州市林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1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5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计3200元。由被告禹州市林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禹州市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赫连某宪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