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上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村镇人民政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4日申请伤残鉴定。被告王村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上诉,2010年8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2010年9月7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终结。2010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8年5月17日,在上街区X路四海家具城前,被告下属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雇佣司机邢志伟驾驶豫x昌河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负担了相应的医疗费,但原告左髋关节仍不能痊愈,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追加诉讼请求x.72元,并要求左髋关节以后的置换待发生费用时另行起诉。
原告举证材料有:
1、交通费票据19张535元。
2、鉴定费票据2份,计900元。
3、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处伤残等级为8级,另一处伤残等级为9级。
4、上街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
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以往判决的上诉请求曾被驳回。
被告王村镇人民政府(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村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中只是做了伤残鉴定,不应当支付500多元的交通费;鉴定费900元,其中200元的收据不应当支持;被告与原告的责任划分系主次责任,让被告承担90%的责任显失公平。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是在1998年受的伤,在1999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应当申请做伤残鉴定,当时的伤残赔偿标准和现在的伤残赔偿标准差别较大,按现时的标准计算对被告不公正。
经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1998年5月17日9时50分,在郑州市X街区X路四海家具城前,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雇佣司机邢志伟,驾驶王村镇财政所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与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上街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998年5月至1999年5月原告先后在一五三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和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1999年7月12日本院(1999)上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村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医疗损失x.69元。
2008年5月14日,原告韩某某因左髋关节被置换部分年久松动,需做翻修手术,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08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王村镇人民政府,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失x.45元。
上述两次判决,被告均提起上诉,经二审后均维持原判,并已执行完毕。
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韩某某左髋关节部损伤评为八级伤残;鼻部损伤综合评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主张交通费535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为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共计x.72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村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参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指导意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负主要责任的一方以70%的比例、负次要责任的一方以30%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交通费535元,根据原告在本市鉴定的实际路程以及到洛阳正骨医院调取病例的需要,酌定支持原告300元。
原告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0元以收据形式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并按两处伤残略高于八级伤残比例系数32%计算20年,数额为x.8元。原告虽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伤残鉴定,导致现在赔偿标准较高,但考虑物价上涨因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199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提出的鉴定时间,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各项应予支持的赔偿项目合计为x.8元,被告按70%的比例分担应赔偿原告x.56元。
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明确依据,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56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021元,原告韩某某负担其中349元,其余672元由被告王村镇人民政府负担(与上述判决余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