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
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
原告朱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广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在2010年3月底全部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借故推脱,总是不肯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元。
被告辩称:1999年以前借了原告4000元,以后因村里修建祖厅借2000元,2001年7月份在郴州一起开发廊三年,2004年始又在一起开饭店几年,2007年冬我拿x元到广西柳州,后发现是骗局,追回了3400元,还有x元被骗。2008年4月1日原告来汝城生源超市打工一年,2009年4月份又一起在汝城汽车北站开聚缘旅店,至8月所存现金7500元是我拿用了,以上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10年2月1日所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原告x元,并承诺在2010年3月底还清。被告对借条认可是自己写的。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在被告认可借条的事实,且无相关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况下,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前就认识,且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此后也有借贷的事实发生。多年来双方也曾一起搞过共同经营。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立具借据借原告朱x元,并限在2010年3月底全部还清。因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元。庭审中,被告只认可x元,但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相识十多年,也存在几次的借贷事实。原告朱xx依据被告2010年2月1日所具x元的借据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何xx提出没有借原告朱xx那么多钱,只欠x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另外,本院还认为,被告何xx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当自己在立具借款依据时,应当考虑了客观性,也明知其行为的后果;庭审期间,被告何xx也未反映出原告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行为事实存在,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是对于原告提出逾期付款的600元利息问题,因立借据时未约定,且逾期履行的时间也不很长,本院对此利息不予支持。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xx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朱xx,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广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