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20岁。
被告张某丁,男,1958年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给被告下彩礼9900元,并相继给被告购买礼物3000多元。后被告借口拖延时间,双方矛盾重重。请求被告返还彩礼9900元及礼物折款316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下彩礼9900元属实,不同意返还。礼物没有。
被告张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9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礼物款3160元,无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丙返还彩礼9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礼物折款316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不是婚约当事人,原告请求其返还彩礼及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9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露
审判员麻小启
审判员李平伟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