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原告汲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并开始恋爱,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孟某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孟某某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汲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