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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由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代检察员黄玲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邹某、李某及李某亮(已判刑)、廖志鹏(已判刑)在桂阳县天龙宾馆一房间内,李某亮因欠别人钱要偿还无钱为由便提出抢劫出租摩托车,其他人均同意。次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按其男友李某亮指使在桂阳县城南市X路口以一百元的价格租被害人周某某摩托车去桂阳县X乡,在摩托车经过雷坪乡X村X路段时,被告人李某及李某亮、廖志鹏拦下周某某,李某亮拿出匕首威胁周某某,将周某某的摩托车和手机抢走。事后周某某通过被告人邹某提供李某亮电话联系到李某亮愿意出钱将摩托车赎回,在交易过程中廖志鹏被群众抓住。经鉴定,周某某被抢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为4940元,中天手机价值为530元,共5470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亮、廖志鹏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时,被告人邹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减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两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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