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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给被告干防水活,被告欠其工钱6600元,要求依法追回该款及利息。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给被告干沥青防水活,被告欠原告工钱6600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明相防水款6600元,陆仟陆百元整,2009、1、X号,保证,6月15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加倍,后果自负,冯某某”的手续一份。后冯某某还款2000元,下欠46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钱,本应按欠条上的保证时间偿还,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起诉追要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追要该款利息,因双方事先未约定,但双方约定加倍偿还具体数额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旺

审判员魏华飞

陪审员朱文靖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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