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某甲,女,1989年出生。
被告南某乙,男,42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某甲、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甲、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买衣服4身折款800元,另外,我与南某甲见面时给付其见面礼600元。现被告又与他人订婚,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8800元、见面礼600元、衣服折款800元,共计x元。
被告南某甲、南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某甲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原告给付被告南某甲彩礼8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买衣服款800元及见面礼600元无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告请求被告南某甲返还彩礼8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给付被告见面礼600元及衣服4身折款800元,没有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见面礼600元、衣服折款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南某乙不是婚姻当事人,原告请求其退还彩礼、见面礼600元、衣服折款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8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