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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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农历四月初七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半坡店乡粮管所网吧内将张XX的一辆黑色重庆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725元,后销赃得款已挥霍。

2、2009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XX在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内将郭XX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3559元,后销赃得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两起盗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与本县X乡X村的常某超(已判刑)在饭店相识后,提出让常某其赊部手机未逞。同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前去找到常某超让常某其赊手机,遭常某绝。即伙同常某超窜到半坡店乡粮管所的网吧内上网,在打开网吧机器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常某人留在网吧内听歌,独自溜出网吧将半坡店乡X村张欢之弟张喜停放在网吧附近的一辆黑色重庆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尔后,打电话将常某超从网吧约到半坡店乡X村,将所盗摩托车与常某超所用的手机以700元的价格交换。经滑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25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虽对其盗窃黑色重庆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的事实拒不供认。但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在案佐证,有常某超供述:与张某某刚相识后,他提出让我在俺村的豪鑫通讯门市为他赊部手机未逞,后于农历4月初七在网吧上网时他独自溜出网吧一个多小时,后他打电话约我到明店村时,我见他骑了一辆黑色重庆牌弯梁两轮摩托车,并告诉我是他偷来的黑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强行与我交换的事实与证人常某甲、常某乙证言:本村常某超曾在农历四月初找我并给我打电话要为老店乡前物头的张某某赊一部手机,被我婉言拒绝的前因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其拥有一部手机之目的,让常某超为其赊部手机未果,而溜出网吧,在网吧附近盗窃摩托车换取手机的事实。还有失主张XX的陈述在案以资证实,所证其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与证人常某超所证内容相一致;本案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所盗赃车与常某超交换后,该脏车先后被常某、马国匡购买,后被公安局机关查获的事实与本案赃车照片、赃车发动机号码相印证,且有赃车制造企业信息、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照片、失主领到条、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县X乡X村的贾国防(另案处理)窜至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内,乘无人之机,将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郭保丽停放在楼下车棚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伙同贾国防盗窃获嘉县郭保丽两轮摩托车的事实拒不供认。但有获嘉县锦绣花园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卜XX、郭XX证言:2009年6月1日10时许,发现一可疑人在小区内X号楼处窥测作案目标,后在X单元处蹲在一电动车后面撬锁,后与保安人员将其与在外接应的贾国防二人抓到物业办,后通过看监控录像,认定二被告人张某某、贾国防的衣着及长相特征系2009年5月2日在该小区盗窃郭保丽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人无疑。后被抓获归案。有本案失主郭保丽的陈述其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所看到监控录像中盗窃人的衣着特征与卜XX、郭XX所证内容及所看该小区监控录像显示的盗窃人相一致,有被害人郭保丽在辨认嫌疑人照片中指认的盗窃其摩托车的人系被告人张某某无疑的辨认笔录在案以资证实。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书、辨认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机动摩托车发票单据、获嘉县价格中心评估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紧密联系,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起诉书指控意见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出没有实施盗窃两起摩托车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又未能提出未实施盗窃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足为证,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卢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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