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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郑某某、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银行员工。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郑某某、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贾某娟、贾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一年,由肖某及被告肖某某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郑某某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某某催要,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某某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并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23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放款单一份,3、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由于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项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郑某某、肖某某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年利率15.3%,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且约定了罚息,被告肖某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09年1月20日邮政银行将借款x元存入被告郑某某账户。然而,被告郑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x.23元及自2009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郑某某、肖某某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x元存入被告郑某某账户,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自愿为郑某某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郑某某违约后,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23元及自2009年6月20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与被告郑某某、肖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x.23元,及自2009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结清之日。

三、被告肖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郑某某、肖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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