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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颍县大山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公司清财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临颍县大山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颍县大山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并签订有多份承揽合同。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原告总共给被告供货价值x.74元,被告支付货款x.59元,下欠货款x.1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与支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15元,并按日万分五支付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颍县大山纸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至2010年1月24日原告河南彬海脚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颍县大山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承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加工多种食品包装用品。合同为格式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每份合同条文共计十一条,其中第三条为:合同履行期间,定作方如单独解除本合同,造成承揽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六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应先交总货款的定金,余款在提货时结清;第八条:产品完成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就违约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内容仅指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双方在其后的业务往来中,原告共给被告供货价值x.74元,被告共支付货款x.59元。后因被告公司外迁等问题,被告2010年3月5日最后一批收到原告供货,2010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最后一次货款x.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下余货款x.15元,引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07年4月至2010年1月签订的多份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共收原告货物x.74元,支付货款x.59元,下欠货款x.15元,有双方往来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x.15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6日起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计算方式为x.15×日万分之五×377天,时间自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18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大山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15元及其违约金x元,合计x.15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临颍县大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洪跃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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