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武秀芬,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3日双方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沟通,以至于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结婚后一个月,被告就离开家外出打工,这时原告已怀孕,现在已五个多月,被告走后,很少给原告电话联系沟通,很少关心过原告,从没有给原告寄过生活费用,对原告关心不够,并且一走到现在没有回来,对原告不理不睬,打一回电话,还故意刺激原告,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居住,跟被告家庭关系也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苏某某诉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婚前共接受彩礼现金x元、毛毯一个,原告应当返还。我与原告结婚至今才半年时间为了婚姻,为了成立这个家庭先后共花费近五万元,给我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如今所欠外债累累,为了偿还大量的外债,我与父亲不得不在外打工,甚至三伏天都不舍得休息,如今原告不但不承担债务,反而要求赔偿x元,的确没有任何道理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不全属实,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感情已彻底破裂这是事实。但是原告说我对她关心不够不是事实,我在外打工期间,要求母亲对原告精心照顾,母亲也的确做到了,并多次不等的给付原告钱,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如今我家所欠外债太大,原告有嫌贫爱富的思想,这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之一。因是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居生活,2010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原告已怀孕,向被告打电话,被告未予理睬,引起原告不满,2010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就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海尔冰箱1台,茶具1套,茶盘2个,暖瓶2个,脸盆2个,镜子2面,条编卜罗、远子各1个,被子16条,毛毯1条,床罩3条,被罩6条,床单21条,枕套5对,枕巾4对,毛巾8对,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给付被告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缺乏相互尊重,相互体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对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适当返还。原告主张因怀孕赔偿经济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孩子出生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在被告苏某某家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苏某某彩礼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姜会娟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