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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母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新飞牌豫x挂)沿郑州市北四环由南向北行至师某河村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北四环的师某某驾驶的新辰牌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使师某某及助力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系因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师某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未按照交通标志通行共同造成,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自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投案。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补偿款一万元,支付被害人师某某补偿款八千元,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师某某对被告人樊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证言,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被害人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当在上述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刑罚时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被害人师某某的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人民陪审员任群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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