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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胜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胜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村。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胜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捷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某与胜捷物业公司于2009年3月约定由马某某自建一座活动房放置在马某某居住小区的停车位上从事经营活动,由马某某向胜捷物业公司支付某金。2009年3月26日,马某某向胜捷物业公司支付某1.5万元定金,2009年3月31日,马某某出资7926元建造了一座活动房。马某某支付某1.5万元胜捷物业公司已经返还。马某某出资建造的活动房现已毁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马某某和胜捷物业公司均承认双方约定由马某某自建一座活动房放置在其居住小区的停车位上从事经营活动,由马某某支付某金的事实。据此,双方的关系并诉辩意见中所称的租房,而是停车位的租赁合同,因为马某某不应向胜捷物业公司承租自己出资建造的活动房,双方约定由马某某向胜捷物业公司支付某应当是活动房占用的停车位的租金。胜捷物业公司应当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胜捷物业公司认为自己无权让马某某在小区内建造活动房,而马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胜捷物业公司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已经取得了向马某某出租停车位的权利,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停车位租赁合同无效。胜捷物业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马某某的1.5万元应予返还,并且已经返还。马某某以该1.5万元系定金为由,请求胜捷物业公司双倍返还上述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主合同,定金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因此上述1.5万元并无定金的效力,马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都应当对胜捷物业公司无权出租停车位的事实是明知的,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马某某基于无效的停车位租赁合同,出资建造了活动房,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存根)复印件可以与其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能够证明马某某为建造活动房出资7926元。因停车位的租赁合同无效,马某某为履行该合同支付某7926元系实际损失,胜捷物业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其中的一半,即3963元。马某某称其在活动房损坏后又出资875元对其进行了维修,该维修的费用应当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胜捷物业公司应向马某某赔偿损失3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胜捷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某赔偿损失3963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马某某负担351元,胜捷物业公司负担67元。

宣判后,胜捷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胜捷物业公司的工作已经完成,胜捷物业公司在办理代理事项中没有任何过错,马某某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是胜捷物业公司主动找到马某某建活动房的,胜捷物业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胜捷物业公司、马某某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由马某某自建一座活动房放置在其居住小区的停车位上从事经营活动,由马某某支付某金的事实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停车位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胜捷物业公司上诉称其在办理代理事项中没有任何过错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胜捷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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