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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许A。

被告许B。

被告金C。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A、许B、金C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A、许B、金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XXX名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居住在XXX名园某室,建筑面积115.07平方米,按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40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1.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但被告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拒交物业管理费322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754.81元。

被告许A、许B、金C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开发商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期限2年,自入户通知书起;相关收费标准以物价局审核为准,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系该小区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室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15.07平方米。2005年12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被告所住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元。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61.10元;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32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房屋物业管理者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显属无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A、许B、金C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22元和滞纳金人民币500元。

如果被告许A、许B、金C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由被告许A、许B、金C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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