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遇被告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无名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27.96元。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0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龙东大道约300米无名路口过程中,遇被告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车右侧与被告车正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的驾驶员负次责。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7,569.9元由被告按40%赔偿原告3,027.96元合意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医疗费的赔偿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27.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