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与我生气,并整日在家游手好闲,天天喝酒回家找事,对家里根本就不管不问,使我们原本就没有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一点一点被磨灭,现在我和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时间,被告从来没有过问过我、关心过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了我与被告今后各自更好的生活,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由于我与李某某结婚后,李某某只在我家住半个月就走了,至今未到我家居住,我要求李某某归还我彩礼款、磕头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组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一二三组合)一套、29T三洋彩色电视机一台、盆架一个、四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十条、电视柜一个、春兰牌洗衣机一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及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李某某归还彩礼款、磕头礼款的请求因其未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三组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一二三组合)一套、29T三洋彩色电视机一台、盆架一个、四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十条、电视柜一个、春兰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500(含勘验费2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