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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原叶县轻化机械设备厂职工,根据房改精神,原叶县轻化机械设备厂于1994年11月22日为原告分配三间瓦房,并为原告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原告居住该房至2011年8月份。原告因生病、学生上学等原因需要费用,便向被告提出借钱,被告同时向原告提出,暂时借用原告的三间瓦房。原告因急需用钱,无奈便同意被告暂时借用该三间瓦房,并于2001年8月20日将该三间瓦房交给被告使用。至2002年3月份,因原告仍还不上被告的钱,被告便提出将该三间瓦房作价给被告使用。原告因不能还款,只能同意将该三间瓦房作价给被告使用,并于2002年3月23日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瓦房作价使用协议。现原告具有了还款能力,且子女长大需要住房,原告便托人从中向被告说和,要求被告返还该三间瓦房,可是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该三间瓦房。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原告原属叶县轻化机械厂职工,1994年11月22日分配到该厂的三间瓦房,200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该房以x元卖与被告,因被告一时找不到x元,被告分两次付款,2001年8月17日付款x元,而后被告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2002年3月23日被告又付款8000元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完成交易。房屋所有权已经转让归被告所有,原告起诉,其主体资格不符,并且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原告身份;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任某某从厂里购买三间瓦房以及缴纳购房款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把房屋作价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17日收款x元,2002年3月23日收款8000元,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于199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于2001年卖与被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是使用权作价协议,不是买卖协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于2001年8月17日书写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王某某现金(房款)壹万元(x元),任某某,2001.8.X号。”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任某某(简称甲方),王某某(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轻化机械厂家属院由北向南第四排瓦房,由西向东(4-6)间,即现行正规瓦房(3-5)间作价壹捌仟园,于2001年8月X号交给乙方使用,房屋交给乙方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若此房由甲方与别人有纠纷及厂方问题,由甲方负责,说明其原因,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任某某,乙方:王某某,2002年3月23日。”同日,原告任某某书写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卖房款王某某捌仟元整(8000元),收到人任某某,2002.3.X号”。自2001年8月20日起,被告一直居住该三间瓦房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被告支付了价款,原告交付了房屋,并明确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即王某某所有,原告以该房屋系作价给被告使用,要求判决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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