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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诉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工程实业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工作,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xx镇xx村x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花园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街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殷xx,系被告朋某,男,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xx道xx号xx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为与被告朱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09年12月2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复核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2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x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xx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9.16元、误工费18,27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86,72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认为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其余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单据中有部分记载的病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要求原告更正;认为原告左耳损伤与本起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左耳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原告的姓名不符;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的情况,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19时38分许,被告朱xx驾驶其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入院检查原告右外耳道及双鼻腔有血迹,BAEP异常,提示右周围性听神经受累。2008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脑功能康复治疗,随时门诊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5,163.26元。2008年10月27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同日,原告根据鉴定部门要求至眼耳鼻喉科医院行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检查示:右侧耳听阈35分贝,左耳听阈95分贝无反应波;鉴定结论为:石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耳极度听觉障碍,神经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眼耳鼻喉科医院医疗费455.9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第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左耳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复核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在江苏省通州市xx镇xx村xx组xx号。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石xx于2006年3月至今居住在本市xx花园xx号xx室。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675元,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另提供由上海xx工程实业有限公司xx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中的被证明人为“石xx”,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收据中的姓名为“石x”,其已于庭后至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了更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后,且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12.2万元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左耳损伤与本起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在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原告左耳极度听觉障碍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复核鉴定,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已以“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者合理理由”为由向本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5,619.16元,包括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6,720元。关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为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苏省通州市xx镇xx村x组xx号,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由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由本院依法判定为170,72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21,009.16元,其中12万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101,009.16元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以上应当由被告朱xx赔偿的款项合计102,609.16元。审理中,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609.16元;

二、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xx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朱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石xx负担554元,被告朱xx负担4,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朱翔

代理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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