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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大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39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川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商周转。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x.00元正(伍万陆仟元正)。现因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对借条等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逾期偿还借款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保全费58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肖川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卓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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