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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X乡106国道x+900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耿某某相撞,造成耿某某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其错了,给被害方造成了创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X乡106国道x+900M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耿某某撞伤,耿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耿某某的子女耿某某、耿某红、耿某云、耿某英、耿某某等五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孔某甲的家属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且赔偿款已到位。受害方对被告人孔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孔某甲的刑事责任,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甲供述、证人孔某乙、耿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孔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耿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耿某某已掩埋处理的证明、谅解书、协议书、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对耿某红、耿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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