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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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0年4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汝南县X镇X巷圣宫女子美容店内,将游xx的诺基亚N81牌手机盗走,价值2274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该手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游xx陈述;游xx所购买手机票据、型号及其领条;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01-X号鉴定结论;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证明及被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物,给失主未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霍国政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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