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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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郴州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3日经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骆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找到时任白露塘收费站值班长的陈某甲(已判刑)商量,要求在人少的时候给他私放一些矿不交税费,大家都得点钱。陈某甲同意,并提出按偷逃的税费款总额五五分成,如是精矿,每过一车给他5000元钱,被告人陈某甲同意。2008年8月4日、5日、29日和30日,陈某甲、唐某、牟世忠(均已判刑)共私自放行被告人陈某甲10车铅锌精矿,得赃款x元,为此,双方共同侵吞国家税费款x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他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骆某某、周某某律师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在主观上是想得到一定的利益,通过送一部分现金而得到一定的好处。客观上是每车送给陈某甲等人5000元,符合行贿罪的特征,应是一种行贿行为。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若构成贪污罪,也应该是从犯,且认定其共同贪污x元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找到时任郴州市X区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白露塘收费站值班长陈某甲(已判刑)商量,要求在人少的时候给他私放一些矿不交税费,大家都得点钱。陈某甲同意,并提出按偷逃的税费款总额五五分成,如是精矿,每过一车给他5000元钱,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陈某甲的意见,双方互留手机号码以便过矿时联系。同年8月4日、5日两天,被告人陈某甲押送4车铅锌精矿经过该收费站时,陈某甲、唐某(已判刑)共私自放行被告人陈某甲4车铅锌精矿,得赃款x元,陈、唐某人分得x元。同年9月29日、30日两天,陈某甲、唐某、牟世忠(已判刑)共私自放行被告人陈某甲6车铅锌精矿,得赃款x元,由陈某甲、唐某、牟世忠每人分得x元。陈某甲、唐某、牟世忠为被告人陈某甲私自放行铅锌精矿10车,双方共同侵吞国家税费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其胞弟陈某乙的陪同下于2009年7月6日到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并退赃款x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得知其兄陈某甲与陈某甲等人共同侵吞国家税费后,即带陈某甲到检察院投案自首。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去交纳的税费均系预先从他处支取,然后凭过磅单或交款发票到他处报帐,以上所有的费用都已经报销。

3、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的样子,被告人陈某甲找到他,要他帮忙放些矿,大家都得点钱,并提出按偷逃税费的五五分成,他表示同意。同时,他向陈某甲提出如果过的是精矿,则按5000元一车收钱,被告人陈某甲表示同意,并于2008年8月份与唐某、牟世忠共同放行陈某甲铅锌精矿10车,陈某甲送给他们x元现金。

4、同案人牟世忠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甲、唐某于2008年8月29日、30日,共放行陈某甲铅锌精矿6车,收到陈某甲送来的x元,他分得其中的一万元。

5、同案犯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甲于2008年8月4日、5日放行陈某甲精矿4车,收到陈某甲送来的现金x元,其与陈某甲各得x元。同年8月29日、30日与陈某甲、牟世忠3人共放行陈某甲铅锌精矿6车,又收到陈某甲所送的现金x元,3人平分每人分得x元。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交款凭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退赃情况。

7、陈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的情况。

8、郴州市X区矿产资源征收办的值班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4日、5日、29日和30日,在白露塘收费站的值班情况。

9、从陈某丙处提取的销矿记录、湖南宇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结算清单、入库清单、财务台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8月4日、5日和8月29日、30日运输矿产品的情况。

10、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提取的过磅单证实,2008年8月4日、5日和8月29日送矿过磅的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12、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并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家税费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的辩解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骆某某、周某某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主观上想得到一定利益的犯意,即是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人陈某甲等人勾结并共同侵吞国家税费,并在客观上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甲等人完成了侵吞国家税费x元的后果,虽其本身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罪行应随国家工作人员所犯罪行以共犯论处,故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贪污x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三某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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