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被上诉人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该公司某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该公司某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某程师。

上诉人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贸展公司某托代理人李玉琴、祁某某,被上诉人天兴公司某托代理人冯长河、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河南贸展洛阳高鑫园三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洛阳泊林绿洲五、七、十号楼工程从2007年5月10日起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Cl0型每立方米155元、C15型每立方米165元、C20型每立方米175元、C25型每立方米185元、C30型每立方米195元、C35型每立方米205元、C40型每立方米215元,抗渗S6每立方米加12元、S8每立方米加15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水泥由被告供应,水泥款从单价中扣除,实际结算量按供方发货单为依据,在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方边小龙、边凯签收,结算方法为,跟甲方付款条件同等下付款,出基础付所用混凝土款的百分之八十,以后每月付款,主体封项一个月付清所用全部混凝土款,如到期付不清,需计日息万分之四。双方另在合同中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工地多次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2008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同意从2008年7月11日起,C25型商品混凝土价格从每立方米185元上调至200元。从2007年5月13日至2008年12月10日间,原告共供应被告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5220.8立方米,共计价款x.62元。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期中C15型177.59立方米,每立方米165元,计款x.35元。2008年7月11日前供应C25型2977.46立方米,每立方米185元,计款x.1元。2008年7月11日后供应C25型528.2立方米,每立方米200元,计款x元。供应C25防冻型160.26立方米,每立方米195元,计款x.7元。供应x型804.31立方米,每立方米207元,计款x.17元。供应C30型563.19立方米,每立方米195元,计款x.05元。供应C20型9.79立方米,每立方米175元,计款1713.25元。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08年12月底主体封顶,原告在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供应X号水泥1363.02吨,每吨230元,共计价款x.6元。被告共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8万元,其中2007年7月6日支付3万元,同年8月26日支付10万元、同年9月12日支付3万元,同年11月2日支付10万元,2008年1月支付1万元,同年4月20日支付8万元,同年8月11日支付5万元,同年9月12日支付2万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6万元。另外,被告提交原告为其出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一份,票面金额15万元,被告称该发票应当作为其公司某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的依据,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3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光开发票不能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被告已实际支付我公司48万元,所以根据被告要求才给被告开具了15万元的发票,被告付款数额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2009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该委托付款书中载明,被告委托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阳项目部向原告支付18万元,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向被告供货数额,提交了由被告施工项目部人员签名的九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予以证明,但被告对2007年5月25日由巫某签名的结算单以不知道巫某这个人为由不予认可。其后原告又提交了被告施工项目部人员边凯、巫某、王某某、丁某等人签名的38份原始过磅单,以证明有巫某签名的2007年5月25日的结算单,是由这些过磅单汇总而成的,但被告只认可由边凯签名的过磅单,对其他人员签收的过磅单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x.87元及合同约定的欠款利息x.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河南贸展洛阳高鑫园三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是被告下设的临时机构,他所履行的职能,应是代表被告履行的职能,故原告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给其开具的15万元税务发票,应当作为付款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根据现实买卖中的交易习惯,货款税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的依据,况且在被告数次付款中,原告均为出具的是收款收据,因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对巫某等人所签结算单、过磅单以他们不是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故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审法院另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边小龙、边凯予以签收商品混凝土,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已默认其他人员也可以签收,双方的结算单,过磅单绝大部分都是其他施工人员所签名的,况且原告己实际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故被告以此拒绝认可理由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C20型水泥按每立方米175元结算,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是以每立方米190元结算,依据不足,其价格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品混凝土款x.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9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x.34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茂展公司某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实买卖中的交易习惯,货款税票不能单独作为己付款的依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支付15万元货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发票,符合双方的约定和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边小龙、边凯予以签收商品混凝土,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已默认其他人员也可以签收,双方的结算单、过磅单绝大部分是其它施工人员所签名的,况且原告已实际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双方结算单应采信,…,”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二、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兴公司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某无据,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没有支付过15万元的货款,因双方业务往来收付款都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收条,且有被上诉人经办人的个人签字。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合计48万元,其中3万元以下的付款共四笔均是现金支付合计9万元,3万元以上的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五笔39万元。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48万元货款,应给上诉人出具税务发票,现仅给其出据15万元的税务发票,还应再出据33万元的税务发票,如果上诉人再把税务发票也作为已付款凭据,那么势必造成重复计算,同时上诉人所谓的付款15万元税务发票并没有被上诉人的收据或收条,上诉人也没有银行转款凭据,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某计核算的基本规范第四条:“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显而易见可以看出上诉人以15万元的税务发票做为已付款凭证显然没有任何依据。4、砼结算单均是双方认可,且有双方的经办人员签字,被上诉人没有重复计算,也没有加大供货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兴公司某茂展公司某属河南贸展洛阳高鑫园三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效。天兴公司某茂展公司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茂展公司某按合同约定向天兴公司某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茂展公司某当向天兴公司某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茂展公司某次付款中天兴公司某出具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仅凭天兴公司某具的15万元税务发票,不能作为茂展公司某支付该15万元的依据。故茂展公司某已支付该1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49元由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