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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陈某、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杨某,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黔阳一中教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怀化市X路第一小学教师。系李某妻子。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黔阳一中教师。

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陈某、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25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5日,并由被告陈某、于某提供书面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方均未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口头辩称,想法尽快偿还这笔贷款,但请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陈某、于某口头辩称,如果被告李某未归还这笔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所欠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定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还由陈某、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建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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