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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25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25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许湾乡X村民李某与妻子孙X到许湾乡X村走亲戚时,在许湾乡X村X路上碰到了骑摩托车外出的张某甲夫妇,双方发生打斗。张X、张某乙、孙某先后赶到打斗现场。孙某、李某同张某甲、张某乙的相互斗殴过程中,致使张某甲的左耳部受伤,张X的前额部受伤,李某右侧肋部、鼻部受伤,经鉴定李某、张某甲、张X的伤情属轻伤。在公安侦查阶段双方进行了民事调解,孙某对张X赔偿五千元,双方表示和解,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张X、孙X、苑X、牛X、苑X、苑X、张X、张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双方表示和解,互不追究责任,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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