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志诚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冯某某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742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志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某某原为郑州嵩山制药厂职工。1996年郑州嵩山制药厂破产后被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成立了河南省志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冯某某成为该公司职工。2004年6月因经营范围发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志诚公司拖欠生活费,冯某某于2008年5月份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志诚公司)向申诉人(冯某某)一次性支付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7420元。志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冯某某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7420元。

另查明,冯某某曾因志诚公司拖欠保险费和生活费,于2005年5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查明:志诚公司未向冯某某发放2005年4月至2005年9月的生活费和拖欠冯某某的养老保险金,遂作出裁决,裁决志诚公司向冯某某发放拖欠的生活费及养老保险金。后因冯某某认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社保费和生活费未调查清楚提起诉讼,要求志诚公司补交拖欠的社保费和生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下岗待工职工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冯某某有权享受最低生活标准,志诚公司应足额发放拖欠冯某某的生活费,志诚公司拖欠冯某某的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志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交冯某某生活费3920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还查明,2005年10月起郑州市最低生活标准每月200元,2006年1月起为220元,2007年7月起为260元。从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冯某某的生活费共计7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职工,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冯某某为志诚公司的员工,志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保障其职工基本生活,足额发放冯某某的生活费,且在2008年2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志诚公司应足额支付待岗职工的生活费,而志诚公司未支付冯某某2005年10月至2008年期间生活费,理应支付,故志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冯某某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某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的生活费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志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上,自2006年3月起志诚公司与冯某某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此后志诚公司没有向冯某某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并且,在庭审中,志诚公司提供了链条清晰、完整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偏信冯某某空口无凭的质证意见,错误地认为当事人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判决志诚公司支付冯某某2006年以前的生活费也于法无据,损害了志诚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冯某某辩称:1、志诚公司称与冯某某没有劳动关系,是与事实不符的。志诚公司对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仅内容违法,送达程序也违法,属于志诚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事到至今,答辩人也未见到志诚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所有该处理决定对答辩人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从事实上,志诚公司至今还在为答辩人交纳着社会保险,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在单位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答辩人已是年满57周岁的职工,在本单位工作40多年的老职工,志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本案是续05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至08年3月二审终结以后又提起的诉讼,并且该案在前期审理期间,志诚公司从未提起过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从生效的二级法院判决书中可以印证)由此印证,志诚公司的06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志诚公司不能安排工作岗位,应当依据法律支付答辩人生活费,请求维持原审法院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志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志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志诚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月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给冯某某邮寄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冯某某称其从未收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志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冯某某本人。

本院认为,冯某某为志诚公司的员工,志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法规等规定,保障其职工基本生活,足额支付待岗职工的生活费。志诚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志诚公司不应再支付给冯某某生活费的事实,因冯某某对志诚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不予认可,且根据冯某某提交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志诚公司至今仍为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志诚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志诚公司应支付生活费正确。志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志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