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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三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商议盗窃后,于次日从新乡市来到卫辉市孟西纱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梯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马××停放在此的一辆金泰美牌电动车(价值1147.5元)撬开盗走,骑至新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另有领到条、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为了贪图便宜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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