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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与被告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曾用名聂XX,女,33岁,汉族。

被告彭X,男,48岁,汉族。

原告聂X与被告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诉称,被告彭X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0年2月X号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便杳无音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聂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2010年2月12日由被告彭X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彭X在原告聂X处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为25‰的事实。

4、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清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聂X与聂XX系同一人。

被告彭X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聂X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聂X与被告彭X系邻居。2010年2月12日,被告彭X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聂XX现金叁万元整月利25‰(¥x元)。2010年2月12日彭X”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在彭X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便杳无音讯。原告聂X于2011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X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

另查明,原告聂X与聂XX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X向原告聂X借款

x元,证据确凿,被告彭X应及时偿还;但双方在借据中所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聂X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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