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刘xx,廊坊市X区xx路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原告高xx与被告李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李xx,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我院调解离婚,由于被告的威胁和原告的一时发蒙,调解同意婚生女李xx归被告抚养。但是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将孩子放在被告农村父母家里看管。现原告在市里已有固定收入和住所可以给孩子温暖的家,使其受到良好的教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李xx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孩子虽由农村的父母代养,但是家里条件非常好,被告每周都去看望孩子。原告与其姐姐一家人住在60平米的房子里,不适合孩子与其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李xx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李xx,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我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XX归被告自行抚养。2010年11月25日,原告即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2010)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庭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仅五天时间,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的条件并未发生改变,且调解离婚系双方自愿,现被告亦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刘海南
代理审判员吕万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铁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