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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另案处理),由刘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二人来到卫辉市X乡X村被害人张××家附近,用携带的狗药将张××家的一条德国黑贝牧羊犬(价值3500元)药倒后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轮车一辆,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同案人徐××的辨认情况,现场图证实现场的方位,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被害人张××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盗德国黑贝牧羊犬的时间、地点及手段与证人潘××、王××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另有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经教不改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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