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平高东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东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高东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平高东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东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安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高东芝公司向大安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首期款及尾款x元;2、平高东芝公司向大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费首期款x元;3、平高东芝公司向大安公司支付违约垫付款x元及税费x元,合计x元;4、平高东芝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5月30日及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华能广东海门电厂x-GIS二期项目、广东阳西电厂#3#4机组x项目及广东珠海电厂#5#6机组x/x项目的《销售代理协议书》;5、平高东芝公司向大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为x.87元);6、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代理费x.35元由平高东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操某,平高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平高东芝公司(甲方)与大安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十份《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平高东芝公司委托大安公司负责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广东湛江东兴炼油厂x二期扩建项目、广东珠海国安x项目、惠州江畔x项目、惠州湾畔x项目、惠州湾畔220/x项目、佛山霞石x项目、深圳沙园埔x项目、东莞水乡x项目、广州狮洋x-GIS项目等十个项目的产品销售推介工作。双方在《销售代理协议书》中对代理费的支付方法约定如下:“1、本代理协议采取成功报酬法;2、合同签订完毕后,甲方收到客户的预付款及乙方开具的代理费收据25日内支付销售代理费的70%;产品到达现场,甲方收到客户的相应货款(除质保金外)及乙方开具的全额正规商业发票25日内支付销售代理费的30%。”协议签订后,除广州狮洋x-GIS项目外,平高东芝公司在上述九个项目中均中标并与客户签订了《订货合同》。2007年5月30日、2008年7月15日大安公司与平高东芝公司就华能广东海门电厂x-GIS二期项目、广东阳西电厂#3#4机组x项目及广东珠海电厂#5#6机组x/x项目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2009年7月27日平高东芝公司向大安公司签发《解除销售代理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上述三份销售代理协议。大安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回函要求平高东芝公司必须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1、大安公司与平高东芝公司对于广东湛江东兴炼油厂x二期扩建项目尾款x元、惠州江畔x项目首期款x.5元、惠州湾畔x项目首期款x元、惠州湾畔220/x项目首期款x元、佛山霞石x项目首期款x元,共计x.5元代理费的数额及付款条件成立均没有异议。

2、在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广东珠海国安x项目、深圳沙园埔x项目中,平高东芝公司尚未收到客户支付的货款或收到货款金额未达到《销售代理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标准。

3、在东莞水乡x项目中,平高东芝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收到客户的预付货款988万元(即合同总价款的10%),符合代理费首期款218.4万元的付款条件。

4、在广州狮洋x-GIS项目中,中设工程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中标,并与业主广东电网公司签订了合同。为履行与业主的合同,2009年8月10日,中设公司与平高东芝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

5、2006年5月11日,广东省湛江供电局向平高东芝公司发出《催交x的警示通知》,要求平高东芝公司及时交货并承担违约责任。大安公司参与了对此事的协调处理,但大安公司与平高东芝公司对于费用负担没有约定,大安公司亦不能说明其主张25万元费用的合理去向与用途。

6、对于珠海供电局琴韵变电站x项目及x项目和佛山供电局樵朗变电站x项目,大安公司与平高东芝公司未签订《销售咨询协议书》。

7、庭审中,经大安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原系平高东芝公司职员,负责该公司与大安公司合作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大安公司与平高东芝公司签订的涉及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等十三个项目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一、广东湛江东兴炼油厂x二期扩建项目尾款、惠州江畔x项目首期款、惠州湾畔x项目首期款、惠州湾畔220/x项目首期款、佛山霞石x项目首期款问题。上述五个项目涉及代理费共计x.5元,平高东芝公司对数额及支付条件成立均无异议,其以双方存在纠纷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大安公司关于支付该五个项目代理费x.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东莞水乡x项目代理费首期款问题,平高东芝公司虽对数额及支付条件成立均无异议,但以大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不当行为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拒绝付款。大安公司的违约赔偿可通过反诉或另诉解决,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有效对抗大安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对大安公司支付该项目代理费首期款218.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大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二、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尾款)、广东珠海国安x项目(尾款)、深圳沙园埔x项目(首期款)问题。依据《销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平高东芝公司支付代理费是以客户的付款行为及数额为前提条件,大安公司对条件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大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但该院认为大安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客户的情况熟知,其应当具备证明支付代理费条件成立的举证能力,其申请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平高东芝公司提供的客户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述三个项目的代理费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大安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支付该三个项目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州狮洋x-GIS项目问题。在该项目中,平高东芝公司并未中际,其与中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大安公司的代理行为取得了成功,故其要求支付该笔代理费的请求不符合《销售代理协议书》中“成功报酬法”的约定,不予支持。

四、关于珠海供电局琴韵变电站x项目及x项目和佛山供电局樵朗变电站x项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大安公司提交的该三个项目的合同均没有平高东芝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该三份合同并不成立。对大安公司依据不成立的合同主张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华能广东海门电厂x-GIS二期项目、广东阳西电厂#3#4机组x项目、广东珠海电厂#5#6机组x/x项目问题。《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该法律条文是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权的特殊条款。平高东芝公司解除上述三个项目委托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上述合同应自《解除销售代理协议通知书》到达大安公司时解除。大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公司可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六、关于垫付款25万元问题。大安公司虽然参与处理了客户要求平高东芝公司赔偿的事宜,但双方对费用负担没有约定,大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证人王某证言的效力问题。证人王某原系平高东芝公司职员,是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除双方无异议部分,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八、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中必需的费用,故大安公司要求平高东芝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河南平高东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x.5元;二、驳回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大安公司负担x元,河南平高东芝公司负担x元。

大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次诉讼涉及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及《销售咨询协议书》共有16份,但原审判决仅认定了10份,遗漏了另外6份协议书,与事实不符。2、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大安公司已开具了全额正规商业发票并交付给平高东芝公司;广东珠海国安x项目,平高东芝公司已收到85%的货款,上述两个项目的代理费尾款x元和x元均已具备付款条件,平高东芝公司应予支付。深圳沙园埔x项目,大安公司已开具了首期款收据,平高东芝公司已签收该收据,平高东芝公司应支付该项目的代理费首期款x元。平高东芝公司称用户尚未向其支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广州狮洋x-GIS项目是经大安公司的代理行为而使平高东芝公司中标,只是在签订《采购合同》时,买方借用了中设公司的名义,该合同已明确中设公司是作为平高东芝公司的代理方参加投标并被授予中标合同,但是平高东芝公司作为设备供应方的责任与义务并没有发生质的改变,故应认定平高东芝公司在该项目中已经中标,其应支付该项目的代理费首期款x元。4、珠海供电局琴韵变电站x项目及x项目、佛山供电局樵朗变电站x项目,已通过大安公司的代理行为使平高东芝公司中标,平高东芝公司虽未在《销售咨询协议书》上签章,但大安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三份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平高东芝公司已实际接受,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平高东芝公司应向大安公司支付咨询费首期款x元。5、华能广东海门电厂x-GIS二期项目、广东阳西电厂#3#4机组x项目、广东珠海电厂#5#6机组x/x项目,双方已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大安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三份协议,平高东芝公司中标的可能性非常大,其擅自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依据,该三份协议应继续履行。6、大安公司因平高东芝公司违约而垫付费用25万元,当时双方已口头约定,该款及税费由平高东芝公司承担。7、本案所诉的首期款和尾款,大安公司均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收据或发票,平高东芝公司应在收据或发票开具之日起25日内付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为x.87元。8、律师代理费x.35元,是因平高东芝公司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请求改判平高东芝公司向大安公司支付代理费首期款及尾款x元、咨询费首期款x元、违约垫付款及其税费x元、逾期付款滞纳金x.87元及律师费x.35元,以上合计共x.10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华能广东海门电厂x-GIS二期项目、广东阳西电厂#3#4机组x项目、广东珠海电厂#5#6机组x/x项目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平高东芝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全面审理了本案涉及的16份协议书,除了认定10份协议合法有效外,对其余6份协议分别作出了协议不成立和对大安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协议不予支持的判决,不存在遗漏审理问题。2、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和广东珠海国安x项目,平高东芝公司收到客户支付的货款未达到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不符合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尾款的条件。深圳沙园埔x项目,平高东芝公司未收到客户支付的预付款,故不应向大安公司支付代理费首期款。大安公司称上述三个项目均已符合付款条件,其应承担举证责任。3、广州狮洋x-GIS项目,大安公司和平高东芝公司均未参与投标。平高东芝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大安公司无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成功报酬法,大安公司无权获得代理费。4、珠海供电局琴韵变电站x项目及x项目、佛山供电局樵朗变电站x项目,大安公司提交的三份《销售咨询协议书》均无平高东芝公司签章,大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三份协议不成立。5、华能广东海门电厂x-GIS二期项目、广东阳西电厂#3#4机组x项目、广东珠海电厂#5#6机组x/x项目,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平高东芝公司已履行了通知协议解除的义务,双方协议已经解除。大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无法律依据。6、大安公司要求平高东芝公司支付其垫付款25万元及税费,但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及双方约定该费用由平高东芝公司负担的证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7、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平高东芝公司支付代理费并未逾期,对大安公司主张平高东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不应支持。8、律师代理费不是诉讼中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大安公司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平高东芝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客户的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购货合同生效后由需方结算单位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按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供方;2、到货款:在设备到达交货点并经双方清点外观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货到交货地点90天内,由需方结算单位按供货总金额的85%作为到货款支付给供方;3、质保金:供货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投运后6个月内或货到交货地点18个月内,由需方结算单位付清。”《销售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平高东芝公司收到客户的预付款及相应货款(除质保金外)后向大安公司分别支付代理费的首期款和尾款。从上述约定可得知,《订货合同》中客户支付的预付款和到货款分别与《销售代理协议书》中客户支付的预付款和相应货款(除质保金外)相对应,故相应货款应指客户支付的到货款。二、平高东芝公司认可已收到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和广东珠海国安x项目60%和83%的货款。三、大安公司提供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0)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平高东芝公司原南方销售负责人王某于2009年4月21日发给公司总经理村X村山康文于2009年4月22日回复的电子邮件译文,证明王某就珠海供电局琴韵变电站x项目及x项目等事宜发送电子邮件向村山康文汇报,村山康文在其回复的电子邮件中,明确他已向销售部长刘延河下了指示,4月7日之前已开展投标的项目由大安公司代理。珠海供电局琴韵变电站x项目及x项目、佛山供电局樵朗变电站x项目均在此之前已开展投标,该两份电子邮件与王某的证词互相印证了该三个项目是大安公司履行代理行为而使平高东芝公司中标。平高东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需履行审批手续,村山康文的电子邮件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了咨询合同关系,应以公司在合同上的签章为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审理问题。本案涉及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及《销售咨询协议书》共16份,原审判决认定其中的10份《销售代理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对其余的3份《销售咨询协议书》和3份《销售代理协议书》分别作出协议不成立和对大安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协议不予支持的判决,不存在遗漏审理问题。

二、关于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和广东珠海国安x项目代理费尾款、深圳沙园埔x项目代理费首期款问题。大安公司与平高东芝公司就该三个项目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代理费尾款的支付条件为:“产品到达现场,平高东芝公司收到顾客的相应货款(除质保金外)及大安公司开具的全额正规商业发票25日内支付。”对“相应货款”是否指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双方持有异议,合同对此的约定亦不明确。根据《订货合同》和《销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可得知,《订货合同》中客户支付的预付款和到货款分别与《销售代理协议书》中客户支付的预付款和相应货款(除质保金外)相对应,故相应货款应指客户支付的到货款。因预付款已先期支付,预付款和到货款是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故平高东芝公司应在收到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后向大安公司支付代理费尾款。平高东芝公司认可已收到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和广东珠海国安x项目60%和83%的货款,尚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故对大安公司本案中主张平高东芝公司支付该两个项目的代理费尾款共计x元,本院不予支持,平高东芝公司应在条件成就后予以支付。平高东芝公司称深圳沙园埔x项目未收到客户的预付款,中标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不具备支付代理费首期款的条件。大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平高东芝公司支付该项目的代理费首期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大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根据协议约定,大安公司负责协调平高东芝公司与客户的关系,并协助平高东芝公司完成合同谈判签订、技术交流、产品交货、资金回收等相关工作,故大安公司应具备证明中标合同履行情况的举证能力。其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广州狮洋x-GIS项目问题。大安公司与平高东芝公司就该项目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虽合法有效,但中设公司与平高东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表述:“中设公司是作为平高东芝公司的代理方参加投标并被授予中标合同。”故可认定中设公司与平高东芝公司之间亦存在代理关系,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并中标。大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代理行为使平高东芝公司中标,或《采购合同》是其代理行为所促成,故其主张平高东芝公司支付代理费首期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珠海供电局琴韵变电站x项目及x项目和佛山供电局樵朗变电站x项目问题。大安公司提供平高东芝公司总经理村山康文的电子邮件以证明村山康文同意其代理上述项目。该电子邮件显示:“4月7日之前已开展投标的项目由大安公司代理。”但此后双方并未对该三个项目签订合同。大安公司还提供了王某的证言,但未提供其实施了代理行为的其他证据。因王某原系平高东芝公司职员,与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大安公司实施代理行为使平高东芝公司中标之事实,对大安公司主张平高东芝公司应按《销售咨询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咨询费首期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他证据,大安公司可另行主张。

五、关于华能广东海门电厂x-GIS二期项目、广东阳西电子#3#4机组x项目、广东珠海电厂#5#6机组x/x项目问题。《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平高东芝公司通知大安公司解除上述三个项目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协议自通知到达大安公司时已经解除,大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可就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六、关于垫付款25万元及税费的承担问题。大安公司主张其垫付的25万元及税费应由平高东芝公司承担,但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25万元及双方约定此费用由平高东芝公司承担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平高东芝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条件为,其收到客户的相应比例的货款及大安公司开具的代理费收据或发票。大安公司对所诉项目均开具了收据或发票,但其不能证明平高东芝公司何时收到客户的付款,也无证据证明大安公司的收据或发票是平高东芝公司收到客户付款后通知其开具的,故不能确定平高东芝公司从何时违约,对大安公司主张平高东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中必需的费用,大安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应自行承担,其主张平高东芝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审判员赵玉香

代理审判郑征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