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王某。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被告原系夫妻,2003年2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王某(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现原告称其所在单位工作繁忙,且工作时间无规律,难以周全地照顾儿子的生活、学习,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按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被告则表示同意。
另双方在审理中均确认所生之子王某实际已于2010年3月起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也已支付被告2010年3月至同年4月的子女抚育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朱某与王某所生之子王某自2010年3月起随王某共同生活;
二、朱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王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王某高中或相当高中学历教育毕业时止;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已由朱某预付),由朱某负担人民币40元,退还朱某人民币4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