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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秦翰,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秦翰、被告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由被告项目部从原告处购进石材、瓷砖。原告依照合同供给,合同履行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7万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1686.9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辩称:双方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中,被告公章是虚假的,与被告真实公章存在明显区别,经办人王某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将东风渠绿化工程转包给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具体材料的采购及施工人员管理均由该公司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渠绿化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郑州市管城区新艺石材商行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郑州市管城区新艺石材商行为项目部供应石材。郑州市管城区新艺石材商行的业主是原告黄某乙。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代表是王某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货款共计x元,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审核人是王某有。后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购销合同两份、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项目部,项目部应及时支付货款,项目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x元货款未付,应继续支付。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项目部出具结算单后,长期不偿还欠款,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应当自出具结算单的次日,即2008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被告公章是虚假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具体材料的采购及施工人员管理均由该公司负责,并提供分包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转包并不影响其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是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将石材供给被告项目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经办人王某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该项答辩理由与上述“施工人员管理均由该公司负责”的答辩意见相一致,不能说明原告证据中的被告公章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货款二万七千六百元,及利息(自二○○八年八月十四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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