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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刘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刘某某,女,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水正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城财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起诉,依法由审判员何广龙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的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放学后溺水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发生事故时原告未交保险费为由而拒绝理赔。学校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担。虽然当时因为学校收费文件未下达,没有收取保险费,但是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因此,被告拒绝理赔没有任何理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x-已付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形式的保险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律问题。汝城县的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是2009年9月22日才最终确定收费标准并于同月的25日开始收保险费,在学校收费时,原告要求为9月18日已溺水身亡的王某某、王某某投保,当学校已向答辩人反映了情况,答辩人认为,两小孩已不幸溺水死亡,再投保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答辩人没有为原告两小孩办理任何形式的保险。答辩人向原告的捐款3000元及慰问并不代表答辩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①被保险人名单,证实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并登记上册。证据②二都小学王某的保险凭证,证实学校是2009年9月28日收费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2009年9月1日。证据③二都小学王某军的保险凭证,证实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自2009年9月1日。证据④二都小学学前班一、二年级被保险人名单,证明王某某、王某某在2009年上学期已上册投保。证据⑤王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上学期的保险凭证,证实王某某、王某某在2009年上学期(学前班)已经投保。被告对原告的证据①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审核时发现而将王某某、王某某两人划掉。对证据②③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④只能证明王某某、王某某2009年上学期(学前班)投保,并不能证明下学期也投了保,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了证据①汝城县某某中心小学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王某某溺水事发在2009年9月18日,而保险费是在9月25日开始收;原告小孩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被告给付的3000元是捐助,而不是理赔款。证据②学生、监护人保险责任服务承诺书,证明学生险的保险期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①与发事的事实有出入。对证据②是被告单方面的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和被告的证据①②认为,存在合法性,与本案有相应的关联,也从证据的不同角度反映出客观性,故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子女王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在读学前班时,于2009年2月9日已向汝城财保公司投保半年的幼儿保险。下半年9月份就读小学一年级时,于2009年9月18日(星期五)下午放学回家后,到村边的河里游泳不幸两人溺水身亡。2009年9月22日汝城财保公司与汝城县某某中心小学签订了一份保险责任服务承诺书,期间,因汝城县教育局尚未布置收费工作,故二都小学仅将一年级的学生列好作为投保的被保险人名单。9月25日在学校开始收费时,原告王某某要求为两个已溺水身亡的王某某、王某某投保。学校及时将这个情况向被告汝城财保公司反映,回复是王某某、王某某已死亡,不能投保,并且在审核时,将被保险人名单上的这两个名字划掉。所以,王某某、王某某没有参投2009年下学期的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但已经投保的学生,保险凭证上的签发日期填为2009年9月1日。王某某、王某某溺水身亡后,某某中心小学和汝城县教育局的领导到汝城财保公司协商,对其原告家庭出这事表示同情,经汝城财保公司向上级公司争取,对原告家给予了3000元的捐助款。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被告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通常的保险合同应当是以自愿为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经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合同成立。本案中,2009年9月初开学后,因汝城县教育局对学校各项收费尚未布置下来时,二都小学将一年级报名入学的学生列为被保险人名单,虽是起到了相当于投保单的作用,但是保险合同的最终成立是以投保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凭证为必要要件。原告并未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也未签发保险凭证,故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原告方提出,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七条“保险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认为本案两遇害人2009年2月9日已投保,至9月18日出事时应当还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将保险合同期改为半年,违反了上述规定,且下半年(学期)应视为仅为补交保险费,不应作为另一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行业条款规定将学生、幼儿保险合同除另有约定外,规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是针对学生(特别是小学生)、幼儿因缺乏民事行为能力,随家庭环境的依附而产生异动性较大,为便于合同的操作,将这类保险合同期限确定为一年,实质上是指合同的最长期间。由于地方经济发展有异和具体情况,在相对范围保险人采取以半年为合同期限,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并没违反上述规定。遇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2月9日投保了半年的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期,已在下学期开学前期满终止。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两遇害人已于2009年9月18日溺水身亡,2009年9月22日后原告要求为两人投保是不符合保险原则,故保险人在审核被保险人时,将其王某某、王某某的名字删除。对于事后学校及教育局出面到保险公司协商所支付的3000元,是出于同情的捐助款,并非保险赔偿金。因此,对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起诉被告汝城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期间,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广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丽爱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十三条第一、三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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